ly总之,总统制并不必然导致民主崩溃,所谓的总统制弊端,有些在议会制中也不可避免,有些则可以通过相应的配套制度加以避免,不应脱离选举制度和其它具体制度而对总统制与议会制做出简单评价。
这一结论尤其适用于具有深刻政治分歧和众多政党的国家。当这种敌对的情绪再也难以和平方式弥合时,军队的政治性介入也是很有可能的。
20 世纪80 年代末90 年代初,苏联东欧政治经济发生根本性变动,大批斯大林式共产主义国家转向西方的资本主义民主体制。若要议会制能够有效运转,必须具备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形成适合议会制的政党(Parliamentarily fit parties) ,即以少数几个具有内聚力的纪律型政党为主导,各政党能够遵守民主政治游戏规则,做一个对国家负责的执政党与反对派。议会制具有强烈的共识民主倾向,比例代表制也具有类似的特征。首先,半总统制下的总统与总理共同领导行政权力,总理需要议会的多数支持,具体政策的制定权也由总理负责。(4) 政府的行政权实施基本服从于议会的立法权。
总统制国家一般都要对总统的任职时间和任职次数加以明确规定,但这种任期任次的规定也限制了总统实现竞选承诺的能力,特别是就那些在短期内难以完成的社会变革计划而言。在这一问题解决之前采取民主制度,也就是在社会政治冲突的基础上建立民主制度,其中的难度可想而知。美国式的宪法监督也概莫能外,因为法院在进行合宪性判断时,必然要涉及决策性判断,间接介入政治斗争的领域,它不但不是超政治超阶级的,而且还是统治阶级执行政策的精巧工具。
然而,现在情况发生了变化。据统计,在142个立宪国家中,有64个国家以普通法院裁决宪法争讼,37个国家设有宪法法院{1}(P.103、106)。宪法是法律,然后才是最高法律,宪法的法律性也意味着宪法可以而且应当由司法化的机关加以适用。民主理想的外向现实化是法治,法治是现实民主的源头。
三、宪法监督司法化的理论困惑:议会至上与多数民主(一)议会至上议会至上原则是人民主权原则制度化的最集中的表现。议会制政体的故乡英国,不但奉行议会至上,而且还有议会主权之说。
在这里,我们还有必要对法国宪法委员会作一简单的分析,对这个特例的分析,有助于加深我们对宪法监督司法化的认识。从宪法监督的本质看,宪法监督是多数民主的制动器,唯有司法化的监督才能担此重任。上述宪法监督机关都具有司法性质。正如法律必须由司法机关——法院适用一样,宪法作为法律,也必须由适当的机关加以适用。
英国的许多前殖民地如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等国先后采纳了这一模式:二战后的日本、斯堪的纳维亚的挪威、丹麦瑞典以及拉丁美洲的智利、洪都拉斯、玻利维亚、哥伦比亚也建立了美国式的宪法监督制度。政治机构的直接监督不能担负起制约多数民主的重任,这已为许多国家的实践所证明。戴雪在《英宪精义》中指出:为了我们眼下的目的,可以给法律下这样一个定义,即由法院强制遵行的任何规则。亦因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合理有效的宪法监督制度使然。
现在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为什么宪法监督的职能要赋予司法机关?因为司法化的监督在客观上用法律的程序和用语掩饰了监督机关的政治功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或者说至少是掩饰了监督机关的政治判断力,因而其裁决容易为争端各方所接受。但笔者始终认为,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模式下,探讨完善宪法监督制度,可能捍卫了我们认为不可动摇的原则(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却背离了宪法监督的本质,最终使这一理想的制度设计归于失效。
{3}(P.50—62)上面讨论的宪法法律性的理论难题,实际上是法治观念和民主理论的冲突,因为浪漫的民主观仍在流行。然而,争论归争论,有一个基本事实我们必须承认:宪法委员会确实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它本身就是一个特殊的政治产物,只是到了70年代,其司法性才得到加强。
[5]这次改革扩大了提请权的范围,规定国民议会或参议院中任何60名议员,有权提请宪法委员会就某一项法案是否违宪进行审理。随后我们看到,一种非责任制的、司法化的监督机构已经发展起来。宪法高于由它设立的机关,尤其是高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乃是宪法的全部思想。[6]如果法院能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受政府权宜之计的侵犯,能不随波逐流而捍卫宪法更为根本的原则,这不是对民主的支持吗?(3)人们夸大了立法权力转移到司法机关的可能性。宪法法院是为了解决宪法争端而专门设立的,而宪法上的争端往往都是各党派的政治斗争在宪法上的反映,因此,解决宪法争端实质上就是解决政治争端。司法性宪法监督与议会至上、多数民主是可以调和的。
然而,我们还应看到,一般而言,普通法院和宪法法院表面上并不直接介入政治斗争领域。在承认宪法的监督的目的是制约多数民主的前提下,也应看到,宪法监督中存在的最严肃、最根本的问题,就是在何种程度上监督政治民主成为可能?或者实际一点说,如何最有效地建立与多数主义对抗的约束机制?总结几个国家在这方面的实践,可以看出,最直接的监督制度不一定是最有效的监督制度。
现在,议会和政府也都承认,今天的宪法委员会已不再是过去的宪法委员会了,它不是从属于任何党派的机构,而是具有司法性裁判权的机构。这种观点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并对增强宪法委员会的权威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对此问题的研究历久不衰,概因宪法监督的重要性使然(历史和现实均表明,没有真正的宪法监督,就没有宪法)。【注释】[1]1971年,宪法委员会在被某些人称为法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裁决中,否决了政府的一个严重限制政治结社自由的法案声称1958年宪法所承认的1789年的《人权宣言》和第四共和国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
在19世纪的欧洲大陆诸国,如意大利、德意志、比利时等,都反对由议会外的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绝不是什么作用有限的公共伦理(Public ethics)、政治道德(Politicalmorality),它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而且是最高法律。如此一来,在奉行议会至上的国家,就产生了由议会外的机关审查议会立法之合宪性,是否有损议会至上原则的问题。[4]宪法委员会是不是真正的法院?从事比较宪法学研究的学者对此一直争论不休。
议会主权的特点之一,就是不存在任何有权废除议会法案或者认为它无效或违宪的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到1987年止在宪法委员会裁决的所有普通法集中,由议员提交的占80%。
有人认为宪法委员会是政治机构,有人认为是司法机构,并都为自己的观点寻找论据。其次,1974年的改革,把提请权赋予了反对党,为反对党在议会内与执政党或政党联盟进行斗争,提供了合法的手段,自此以后,宪法委员会已不再是执政党或政党联盟的私人机器,它成了反对党与执政党进行合法斗争的公共场所,也就是说,这次改革使宪法委员会名正言顺地独立于政治力量之外,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司法机关所应具备的地位,很难想象,没有宪法委员会在70年代的司法化发展,它会起到今天这样重要的作用赢得了这样崇高的声誉。
在19世纪的欧洲大陆国家,如法国、比利时、意大利、德意志等,由于受人民主权和议会至上理论的影响,设立了议会自己监督自己的机制,但是,两次世界大战的惨痛教训告诉我们,这种所谓最有权威的监督,并不能阻止破坏宪法、践踏人权的暴行的出现。但是,他又指出,英国宪政道路的成功并不具有一般意义。
日本国宪法第41条规定:国会为国权之最高机关,并为国家之唯一立法机关,接着在第81条规定: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二)多数民主反对以议会外的适当机关审查议会立法的另一个理由是多数民主。此后,1948年意大利宪法1949年德国基本法、1960年塞浦路斯宪法和1961年的土耳其宪法都采纳了这种模式。相反,为了使宪法委员会获得合法的权威,保证它的裁决能被人民和各政党接受,就必须承认它的司法性质]。
在加拿大,非公选产生的参议院,原来作为监督众议院的不可或缺的职能部门,现在成了连象征性意义都没有的被恩赐的官场。[3]在美国建国前的州政府机构里,原来旨在监督立法行为的监督委员会和监察官也逐渐被取消。
英国之所以没有出现美国式的宪法监督制度,固然与它的宪法是不成文的、柔性的宪法,宪法与法律没有效力等级之分有关,但戴雪的这番宏论,也充分说明了议会至上的信仰对于专门机关适用宪法的顽强阻抗。戴雪这里所说的法院,指的是英美的普通法院,宪法监督制度发展到今天,不但以美国为典型的采用普通法院裁决宪法争讼的经验得到了广泛传播,而且还出现了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这样专门的司宪机构。
美国于1803年最早正式确立了以普通法院审查法律合宪性的制度。司法审查长期以来得到公众的默认,对民主并无害处。